我的朋友于某因买车于1996年10月份向我借了1万元现金,并立有借款字据,借据中约定于1996年11月底全部还清。因是朋友关系,未计利息。于某的朋友刘某为其担保,并在借据上签了字。12月2日,于某来我家,带来5000元现金,解释说:因其资金周转不开,答应余款一定在12月底还清,如果再拖延,愿意承担利息,月息3分。当时我妻子和邻居张某也在场。因我急于出门办事,又过于相信于某,所以关于利息事项未记入借据中。后来,由于于某生意不景气,至今迟迟不归还剩余的5000元。我几次索要,他只同意归还本金5000元,但拒绝偿还利息。理由是:月息3分太高,而且当时只是口头约定,未写入借据,因而无效。我又向刘某索要,刘某称:当时为于某担保时未有利息,后来约定的利率他不知晓,所以也不同意偿还。请问:我同于某口头约定的利息及刘某的担保是否有效?刘义
刘义先生:
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90条规定: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四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,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,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;无书面借据的,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。”
你同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借据存在,应为合法。但借据中并未载有利息条款,月息3分是您与于某之间的口头约定,没有书面证据,因此您应该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。根据您的陈述,于某对于与您之间约定的利息并未否认,只因利率太高才不予给付;并且当时您的妻子及邻居张某和刘某都在场,如果你们能实事求是地为您作证,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存在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,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,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。您与于某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此限度,如果您提供的事实根据确凿,该口头约定应为有效。如果您无法提供事实证据,于某也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。计息方法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。
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: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,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,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,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。”于某在12月2日已偿还5000元,对剩余的5000元经与你协商,重新确定了履行时间,并约定了利率,事实上已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,对于这些变更内容刘某一无所知,即并未得到其书面同意,因此刘某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其不再承担还款义务。
(杨桂红)